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气象、地震等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科学应用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自然灾害预防、预警、监测、评估体系。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自然灾害信息员与基层社会管理网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结合,可以享受适当的工作补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发扬团结互助的救灾精神,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主动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对获悉的自然灾害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自然灾害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对自然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和影响程度决定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遇难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统计本辖区因灾遇难人员,对其亲属给予慰藉、帮扶等人性化关怀。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慰问、帮助等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遇难人员亲属、因灾重伤重残人员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员,提供人道救援、心理辅导等救助。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等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应急管理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装备等不能满足救助需求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持。需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的,应当在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所有权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救灾需要,可以依法对受灾地区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确保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通行收费公路、桥梁、轮渡的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续报和核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自然灾害损失等情况。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组织提供资金、物资、技术、人力等资源,有序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城乡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适的安置方式,妥善安置受灾人员。对安排临时住所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因地形地貌条件限制,不宜设置临时安置点的,可以异地集中安置。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组织居民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点的消防、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灾后救助,组织本辖区、本单位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住房倒塌或者严重受损,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令和春荒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洪、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及危险品生产或者存储点、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重大灾害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居民收入水平和现有减灾救灾政策,由人民政府给予居民适当的保险费补贴。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资源,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款物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补助、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务公开等方式,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捐赠)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地财力增长和救灾实际需求,合理制定、适时调整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补助测算标准。
灾害应急救助、损毁住房补助、冬春生活救助等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和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供应救灾物资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
(四)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
(五)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预防和救助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